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告 王福壽 即王 蔡寶鳳
王月嬌 即 王蔡寶鳳 王素真 即王蔡寶鳳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浚羽 即王蔡寶鳳被告甲○○
(現另案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12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參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王蔡寶鳳於民國94年8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計有王福壽(夫)、王月嬌(長女)、王浚羽(次男)、 王素貞 (次女)4人,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全體繼承人聲明共同承受本件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 王雙喜 係原告被繼承人王蔡寶鳳之子,於
89年4月3日凌晨4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
4樓太陽之星酒店消費後因未付帳款新台幣(下同)3,500元,竟遭該店人員即被告甲○○、訴外人 徐立德 、 王柏達 、 柯啟源 、 孟憲峻 等5人在該店一樓後之安全梯處輪流徒手毆打逼債。嗣該日上午6時許,因仍無人前來代付帳款,被告甲○○即與柯啟源、孟憲峻、王柏達、徐立德4人將王雙喜帶至4樓大廳予以綑綁,並由被告甲○○持鐵條、柯啟源與徐立德分持塑膠管與塑膠軟水管、孟憲峻持木棍、王柏達則徒手,再接續輪流毆打王雙喜,其中並有人以火灼燒王雙喜右手臂、肩、胸部位。王雙喜因受上開毆打、凌虐,導致兩胸、腹、背部及右下肢背側,超過26處之條形鈍器傷(寬1.
0公分),於兩側大腿(16公分寬)、下肢(寬18公分)及後臀部,有實心寬面鈍器皮下瘀血(無刮痕);左側眼眶皮下瘀血及右上臂、手背外側皮下瘀血等多發性鈍器傷害,右前臂及上臂(3x2公分)、右側胸及右肩(併有燭燒痕)烙痕等傷害,而奄奄一息,迄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柯啟源及孟憲峻始負責將王雙喜送醫,惟於醫途中,王雙喜因多發性鈍器傷造成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蔡寶鳳因其子王雙喜死亡而受有下列損害:⑴支出喪葬費用328,340元;⑵扶養費用376,588元-查,王蔡寶鳳係00年0月0日生,其子王雙喜於89年4月3日遇害時為63歲,依8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63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8年,而王蔡寶鳳為肢障人士,故每年之扶養費用依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所示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加計殘障特別扣額後應為144,000元,另王蔡寶鳳除王雙喜外尚有原告等4名扶養義務人,故王蔡寶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王雙喜死後18年間王雙喜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376,588元(144,000x13.076< 依霍夫曼 計算式,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18年係數>/5=376,588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查,王蔡寶鳳於王雙喜遇害時已63歲,正待親兒扶育之際,王雙喜竟遭被告等人凌虐致死,遭此打擊業已肝腸寸斷,故依法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情。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參與王雙喜被毆致死案,本件刑案仍在上訴中,但若庭上審酌後認伊應負擔民事責任,則有關本件喪葬費用部分伊不爭執;扶養費用部分,因王蔡寶鳳已經過世,請依法核算;慰撫金部分也請依法裁量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柯啟源、徐立德、王柏達、孟憲峻等5人於上揭時地共同輪流毆打原告被繼承人王蔡寶鳳之子王雙喜,致王雙喜受有上開傷害致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殯葬費用單據為證,被告則否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辯稱伊並未參與毆打王雙喜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上開參與剝奪行動自由、毆打被害人王雙喜之事
實,已據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羈押由本院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89年4月6日第2次警詢筆錄及第3次警詢筆錄、檢察官89年4月6日、4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89年4月6日訊問筆錄),不僅核與刑事同案被告王柏達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訊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訊問、審理時供述之情節(見偵查卷89年4月6日第3次警詢筆錄、同日、同年月28日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卷89年
4月6日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89年
7月14日、8月9日、11月17日訊問筆錄、12月15日審判筆錄、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卷90年4月2日訊問筆錄、5月4日審判筆錄)相符,且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於其等上開案件之歷次偵審時,亦均未抗辯其等2人上開警詢所述,有遭任何不正方法取供等語在卷,則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上開警詢所述,應均係出於其等2人自由意志所述,應堪認定。又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與被告素無怨隙,且被告本人有無參與上開犯罪及其參與情節若何,亦均與其等2人本身所涉罪責不生影響,是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上開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另案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案件訊問時、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訊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訊問、審理時之陳述,亦應均無誣指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㈡雖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後於本院刑事庭另案92
年度訴緝字第241號案件(按被告係孟憲峻)中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其等2人上開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案件訊問時、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訊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訊問、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均相矛盾,惟其等2人於當時即93年
5月20日作證時,距本件案發之時間即89年4月3日,相隔已達4年以上之久,則其等2人於本院刑事庭另案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案件中所述,容有記憶模糊或遺忘之可能,是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上開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另案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案件訊問時、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訊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訊問、審理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堪可採信之情形。
㈢再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2人上開迭次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刑事庭另案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案件訊問時、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訊問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訊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核與刑事同案被告柯啟源迭次於本院刑事庭另案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中訊問、審理時供稱及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案件中審理時證稱當天因上開KTV酒店人手不足,被告從4樓下來要我持一張寫好的本票前往4樓包廂給被害人王雙喜簽名蓋指印,之後我再把本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另案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91年2月22日、6月5日訊問筆錄、91年8月
9日審判筆錄及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9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相符,是刑事同案被告徐立德、王柏達、柯啟源3人上開迭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刑事庭89年度聲羈字第224號案件中訊問時、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中訊問時、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中訊問、審理時、9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案件中審理時及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中訊問、審理時之陳述,應均堪採信。
㈣至證人 余進長 於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審理時雖
證稱其曾與被告、 曾董 、「鐵虎」等人為慶祝「鐵虎」退伍,一起吃過飯,並接著到上開KTV酒店續攤,到約凌晨1、2時許,被告坐在他旁邊已喝醉酒,吐得我全身都是,我就扶被告到2樓辦公室休息睡覺,到當天天亮時,被告還在睡,我就直接離去云云,惟證人余進長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始終未能明確肯定上開與被告一起吃飯、喝酒那天,是否就是本件案發之「89年4月3日」那天,則證人余進長上開證述之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傷害王雙喜致死之侵權行為,應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付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3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3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被害人王雙喜致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對王雙喜之母即原告被繼承人王蔡寶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准許與否,分述如下:
(一)殯葬費用-查:原告主張已支出殯葬費用328,340元部分,業據提出喪葬費收據附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收據,符合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應均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全數賠償,於法核無不合。
(二)扶養費用-①查:王蔡寶鳳係被害人王雙喜之母,依法王雙喜對王蔡寶鳳負有扶養義務;又王蔡寶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配偶王福壽外,連同王雙喜共有4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王蔡寶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計5人,合先指明。②復按扶養請求權乃請求權人身份上專屬權,該權利於請求權人死亡後即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份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死亡後之扶養費(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625號判例意旨)。因此,自89年4月3日王雙喜死亡起,至94年8月16日王蔡寶鳳病逝止,王蔡寶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王雙喜應負擔之扶養費期間為5年4月又14日。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王蔡寶鳳每年受扶養費用以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規定之扶養免稅寬減額72,000元,另加計殘障特別扣除額72,000元後,應為1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王蔡寶鳳殘障手冊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並審酌王蔡寶鳳於此期間內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之需要、當時之國民生活水準、物價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以上開金額核計王雙喜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③末參酌王蔡寶鳳之5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濟能力及身份地位,認原告主張王蔡寶鳳之扶養費用應由5人平均分擔乙節,亦屬合理。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王雙喜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54,720元(【144,000x5+144,000/12x4+12,000/30x14=773,600】/5<扶養人數>=154,72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查被害人王雙喜因遭被告等人傷害致死,使得王蔡寶鳳面臨晚年喪子之重大變故,精神所受痛苦可謂極大。本院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060元,及自94年3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