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9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貳支、腳釘伍支、鐵鍬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確定,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七號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十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日;再因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撤回上訴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竊盜之犯行:
(一)乙○○與 陳明源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夜間七時許,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明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第七公墓,由陳明源將其事先自該處靈骨塔拆好置於路邊之不銹鋼門八面搬運上車,得手後即由乙○○開車將之載運至臺北縣三峽鎮一帶,並由陳明源負責銷贓變賣換取現金供二人花用。
(二)乙○○與陳明源二人復承前竊盜之同一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明源,並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腳釘五支、鐵鍬一支等物,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沿線,二人輪流以上開腳釘、鐵鍬攀爬上電線桿並持自備之鐵剪剪斷路燈電線,而共同竊取臺北縣新店市○○設○○路燈電線總長約五百公尺,得手後合力將上開竊得之路燈電線搬至前揭車輛,運往臺北縣三峽鎮,再由陳明源負責銷贓。另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二人再以前開工具,以同一手法,竊取新店市○○設○○路燈電線總長四百公尺得手後欲駕車離去之際,遭臺北縣新店市曲尺里里長 詹松達 發現,駕車追逐並通報警方前往攔截,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金興路口,為警逮獲乙○○,並扣得上開作案用鐵剪二支、腳釘五支、鐵鍬一支及竊得之路燈電線四百公尺(已發還予甲○○具領保管),陳明源則趁隙逃離現場。
(三)乙○○再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林玉梅 所有交由其夫丙○○保管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已由丙○○領回),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因乙○○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且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市曲尺里里長詹松達、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建設課員工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八幀(分別見上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鐵剪二支、腳釘五支、鐵鍬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可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犯罪事實一編號(二)部分,被告乙○○與另案被告陳明源共同持以行竊之鐵剪、腳釘、鐵鍬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而鐵剪既足以剪斷規格為二二m/m之路燈電線,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認足供兇器使用自屬無疑。是核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一編號(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編號(一)、(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明源就如事實欄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事實欄一編號(三)所示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竊車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餘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上開未經起訴之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一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併予斟酌,容有未盡,上訴人據以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足見其素行不佳,攜帶凶器行竊之犯罪手段,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及行竊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鐵剪二支、腳釘五支、鐵鍬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案犯行屬連續加重竊盜罪,不得宣告緩刑,所應處之宣告刑亦逾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已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犯為連續加重竊盜罪,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是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