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中視新都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鴻揚
訴訟代理人  廖國柱
被   告  張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依原
告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給付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5萬2,200元,業據提出系爭規
約、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40頁),且被告不否認未繳上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87
頁),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成立,此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及98年度湖小字第1339號判決認定在案云云。惟查,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係認定原告社區95年10月14日95年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本院98年度湖小字第
1339號判決則認定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間所選
出之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所推選之主任委員不合法(前開
2判決,下合稱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前案判決僅能證明原
告95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及97年間未經合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無效。再者,原告社區自系爭前案
判決後迄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管理委員會推選及
改選主任委員,均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
,且系爭規約業經原告於100年2月19日、102年12月25日、
103年12月7日修訂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12
月18日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264354號函檢附之報備資料及
規約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卷一、二),足見原告於
系爭前案判決後,已有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
、管理委員會推選及改選主任委員,系爭規約亦經數次修訂
,依卷內資料尚未見原告有何未合法成立之情況。雖以上各
報備資料,臺北市政府均未行實質審查,但其既有推選、召
集等開會資料,究竟如何不合法而未成立,仍應由被告具體
指明以供本院審理,惟經本院於109年2月17日命被告具體指
明(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仍僅表示:資料紊亂,均無以
顯示原告經合法成立(見本院卷第72頁),或泛稱:原告每
次會議均未合法成立(見本院卷第87頁),以致無從具體審
明原告各次會議召集究竟有何不合法之處,而無法合法成立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就此聲請傳喚原告法
定代理人沈鴻揚,並稱得釐清本案等語,惟被告上開答辯並
非具體,經審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應無傳喚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2,2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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