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保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牙耳機貳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被告恣意以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
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藍牙耳機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1,8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020號
被告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保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727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年10月26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抓霸樂趣屋店內,於 潘建宏 所管理並放置在該
處之選物販賣機台前,投幣後以爪子將貨品夾至出貨口上方
時,將電源線拔除,致機台當機,爪子因而放開,使爪子抓
取之貨品掉落在出貨口,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之藍芽
耳機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1,800元)。嗣潘建宏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潘建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尹保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詐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書記官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