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周彥霖 (原名: 周泰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7日
止,以每月為1期,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
7.625%計算,若不依約定清償本息,除應償還本金及遲延
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本金12萬9,6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
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核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