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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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賴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玉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
經世賢路二段與玉山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
與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劉昭足 所有、由訴外人簡
家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4,920元,其中零件為20,498元、工資為14,4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劉昭足34,92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2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各
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滙聯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理賠專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0
日嘉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26幀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調查上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有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車
輛修理費用其中零件為20,498元、工資為14,422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16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4頁),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月14
日,業已使用1年6月有餘,而系爭前揭車輛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
陸運設備」中之「其他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復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前揭車輛自應以1
年7月計算,其修理費之零件費用20,498元,於使用個一年7
月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5,40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5,089元【計算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498÷(5+1)≒
3,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5×年數即(20,498-3,416)×1/5×19/12≒5,40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20,498-5,409
=15,089)】,連同工資14,422元不扣除折舊,則合計原告
得代位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9,511元範圍內【計算式
:15,089+14,422=29,511】,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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