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郭家 獻即 郭嘉憲
       郭陳 繡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座落嘉義縣○○鎮○○段○○○段○○○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郭 陳繡錦 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郭家獻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郭家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後未依
約清償,至民國102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17,863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司
執字第55680號債權憑證足證。嗣經原告近期調閱被告郭家
獻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郭家獻竟於99年9月9日將其所
有座落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
陳繡錦,被告二人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致被告
郭家獻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虞,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為被告郭家獻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二人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一)被告郭家
獻、 郭陳繡錦 間就嘉義縣○○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於99年9月9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於99年9月15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郭陳繡錦應將嘉義縣○
○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陳繡錦則以:自90年起至99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郭家獻名下時,即有銀行要拍賣系爭土地,且原告既
然持有對被告郭家獻於96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理應每年都會去調閱被告郭家獻名下財產資料,原
告主張近期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事宜,不足採信。系爭
土地係伊養老要用的,因不識字又怕以後有登記問題,方先
登記於被告郭家獻名下,當知悉被告郭家獻對外欠有債務,
伊馬上要求被告郭家獻將系爭土地還伊,要被告郭家獻自行
承擔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郭家獻小孩之保險費及生活費均
係由伊負擔並以此作為移轉系爭土地之對價,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家獻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郭家獻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嗣後未依約
清償,至102年7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317,863元及其利息
尚未清償。原告近期調閱被告郭家獻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
被告郭家獻於99年9月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陳繡錦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司
執字第5568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
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郭陳繡錦雖抗辯自90年起至99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於被告郭家獻名下時,即有銀行欲拍賣系爭土地,且原告既
於96年持有對被告郭家獻之債權憑證,理應每年都會去調閱
被告郭家獻名下財產資料,原告主張近期始知悉系爭土地遭
移轉登記事宜,不足採信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稱於102
年7月始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經本院函查系爭土地地政
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原告係於102年7月29日始有調閱紀錄,
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附全國地政電
子謄本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故原告之主張
即有可採,本件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除斥期間。而被告雖為
前揭抗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被告郭陳繡錦復辯稱系爭土地係供其養老使用,因不識字又
怕以後有登記問題,方先登記於被告郭家獻名下,當知悉被
告郭家獻對外欠有債務,即要求被告郭家獻將系爭土地還伊
,要被告郭家獻自行承擔所積欠之債務,且被告郭家獻小孩
的保險費及生活費均係由伊負擔云云。惟查,被告郭陳繡錦
自承系爭土地原係其夫所有,其夫死亡後登記為其子即被告
郭家獻及另一子所有(本院卷第31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可稽(本院卷第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以登
記判斷其所有權,土地原既登記於其夫,嗣由被告郭家獻及
另一子繼承,則被告郭陳繡錦稱系爭土地原係其所有供養老
使用云云,即屬無據。其次,被告郭陳繡錦自認知悉被告郭
家獻對外欠有債務,即要求被告郭家獻將系爭土地還伊等情
,則被告郭家獻於贈與移轉登記當時顯已陷於無資力,而有
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另查,被告郭陳繡錦稱登記系爭土地
時並無契約書,也無法證明有對價關係,被告郭陳繡錦於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則由其負擔小孩之保險費及生活費等情(
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郭陳繡錦與被告郭家獻間系爭土
地之移轉係無對價關係,且土地登記謄本亦登記為「贈與」
,符合被告郭陳繡錦之陳述,故本件被告間系爭土地之移轉
係屬無償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
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
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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