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918號
聲 請 人  劉李燕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永嘉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
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
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
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僅繳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裁判
費,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裁定命補繳欠繳裁
判費一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聲請人未遵期補繳,本院於一
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於同年
月二十六日收受裁定,並未抗告,至同年十月七日抗告期滿
確定,訴訟繫屬消滅;㈡聲請人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以撤
回起訴之理由,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一千元的三分之二云云
,然本件訴訟繫屬業已消滅,已無撤回問題,且本件係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又聲請人根
本未足額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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