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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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漢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漢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上揭犯於民國103年1月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1公里處(臺中市霧峰區轄)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趙漢培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漢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查,經員警當場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足認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無法平穩操控車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觀諸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略以:「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爰先 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國內酒後駕車事故頻傳,造成許多家庭、社會問題,刑法185條之3,再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新修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罰則,已刪除拘役、罰金或併科罰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罰則較修正前之法律為重。且自新法實施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法定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顯見嚴懲酒後駕車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甚明。
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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