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調閱車禍處理資料及筆錄核閱無誤,
被告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應認原告主張有據。
三、原告請求金額,其修車費用零件支出部分,應扣除折舊,爰
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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