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4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怡呈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4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捌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未
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1年6月21日
發卡起至94年6月9日止,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4,50
6元,其中249,936元為本金,4,167元為利息,30,403元為
延滯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就本金部分
另應給付自9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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