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靈求
李國順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原告誤載為7
月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
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利息則依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融資本息時,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