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6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6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玖
萬捌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暨放
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10日起至95年3月10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88%採機動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
同時滾入原本,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7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198,94
0元,並應給付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帳戶歷
史交易查詢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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