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欣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928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
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
起,以年息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93
年10月2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簽帳消費至93年11月16日止
,共計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新臺幣(含預借現金)151,543元
,並應給付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及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