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35號
原   告 弘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益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即 侯重良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據。
二、縱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亦即本件原告請
求縱屬真實,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不具執行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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