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八行於「三字經」後加載「(客語)」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參酌被告犯罪之情形、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表明
兩造業已和解願原諒被告且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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