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61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六八,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
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
捌萬參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消費放
款借據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每個月為1期分84期,按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個月至第6個月止按年利率2.68%
、第7個月至第12個月止按年利率2.88%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共計尚積欠本金483,
709元,並應給付93年7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指,按年利
率2.68%,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
2.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