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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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5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1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甲○○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自95年6月初某時起至95年6月8日17時許,連續3次在高雄市○○區○○路○○號翠峰國宅內,竊取公共設施之鋁製玻璃窗、紗窗共51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860元),並以每片鋁窗20-30元(起訴書誤繕為60-7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位於高雄市○○○路陸橋不知情之舊貨商,得款供己花用。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趙海玉 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頁,警卷第27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問題。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罰金刑部分、連續犯、易科罰金、累犯之新、舊法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之財物而變賣方式滿足自己所需,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其竊取之手段平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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