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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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二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至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內,竊取手提包犯竊盜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一)甲○○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內,趁丙○○於電影播放熄燈後將手提包放置椅下觀看電影時,藉機竊取丙○○手提包內之皮夾(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駕照、車號00—3458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123號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等物),及PANASONIC廠牌GD88型號之手機一支(內嵌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晶片一片),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至附近銀行設立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款設備,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持丙○○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晶片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張,插入自動提款機插槽,以輸入其猜得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及提領款項數額之不正方法,冒用丙○○名義操作該自動提款機,依序每次提領二萬元,每帳戶提領十萬元,接續自上開二帳戶內共計提領二十萬元得手,嗣除現金外將所有竊得物品丟棄在不詳水溝內。
(二)其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十廳內,以相同手法竊取丁○○之皮夾(內有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商業銀行、臺灣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新光百貨禮券八千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一枚、現金四千五百元、華納威秀影城電影兌換券九張、華納威秀影城爆米花飲料兌換券十張等物)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萬泰商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持丁○○之上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欲以不正方法預借現金,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款。
(三)其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持其前揭自丁○○竊得之電影兌換券(票根條碼:LCR0000000號)兌得電影票,持之進入上開「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七廳後,以同上手法竊取乙○○之咖啡色皮夾一個、SONYERICSSON廠牌手機一支及數位相機一台等物。
三、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因察覺已遭華納威秀影城工作人員發覺其行竊事跡後,即將其竊得之乙○○所有上開物品丟棄在電影院內,欲從電影院收票口逃離時,為全程跟監之華納威秀影城董事長特助 林希亮 及其他員工當場逮捕,並報警到場處理,旋在上開電影院七廳內,尋得乙○○遭竊之皮夾一個、手機1支及數位相機一台等物(業已發還),另為警自甲○○身上查得華納威秀影城電影兌換券八張、華納威秀影城爆米花飲料兌換券九張等物(已發還)。
四、案經告訴人丁○○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金樹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於警詢及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林希亮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華納威秀影城監視器翻拍相片二十七紙、華納威秀影城電影院七廳座位配置圖、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各一紙、華納威秀影城電影兌換券影本、華納威秀影城爆米花飲料兌換券影本、交易紀錄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大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第一次為既遂,第二次為未遂)。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起訴書法條上另列被告上開犯行另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並業經公訴人在原審到庭減縮該法條,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不正使用丙○○所有二張提款卡領款之各次犯行,每次均係在同一自動提款機接續插卡數次詐領款項,以其時間及空間密接,僅因受自動提款機每次提領最高金額之限制而分次提領,乃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的多次動作,祇分別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單純一罪。其所犯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至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為提高三倍,新舊法比較,其罰金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前段規定,仍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依修正前之刑法,不但各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且兩種罪名,亦各具有牽連犯之關係,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強制工作三年」,惟並未引用其適用之法條。②原審判決並無有期徒刑或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卻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竊盜,前復有多竊盜前科,其於入監服刑後,甫出獄仍續為本案竊盜犯行,素行不佳,犯罪手法皆係趁人觀賞電影四周燈光不佳而不注意之際,竊取他人置於身旁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其犯後承認全部犯行,亦同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前述之竊盜前科紀錄,且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才執行完畢出獄,復於上開時地連續三次犯竊盜罪,惟查,其前開犯竊盜罪前科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間,距本件犯竊盜罪之時間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有
三、四年之久,且本件犯罪次數只有三次,難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本院不予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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