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92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乙○○明知公寓頂樓依法不得搭蓋鐵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間,向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所有人丙○○訛稱:保證得以合法申請建照,搭蓋鐵棚,日後免被拆除云云,並透過丙○○轉告鄰居即居住同巷41號4樓之甲○○,使丙○○及甲○○陷於錯誤,應允由乙○○承攬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41號4樓搭蓋頂樓防水隔熱鐵棚工程,並一同將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之工程定金交予乙○○(丙○○交付7萬元,甲○○交付6萬5千元),嗣乙○○收受後,即藉故不予施工,亦未退還定金,丙○○及甲○○俟知悉依法在頂樓不得搭蓋鐵棚,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事實欄第二項所載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偵查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林火江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向告訴人二人收取工程定金,但未依約施作之事實,惟辯稱因怕事後被拆,才未施作,並無欺騙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自承與告訴人二人訂約前,曾口頭保證,如果
有人檢舉,可以請里長或市議員關說一下,並稱有鄰居多人蓋好幾間,均未被檢舉,更帶告訴人二人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95年7月5日筆錄),更於偵查庭自承:我知道這種工程是違法的,無從向建管處申請許可,本件有向告訴人稱僅須向里長口頭報備即可,保證可以使用,不會被拆,但我知道,建物是否合法,並非民意代表或里長可以決定等語(見偵緝字第344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明知此種工程不合法,里長或民意代表亦不能使之合法化,仍向告訴人二人保證不會遭拆除。告訴人二人因而給付定金,供被告備料,亦據其二人指訴明白(見偵字第478號卷第58頁)。是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自承:取得定金後,未用以買材料,而係拿去
還我的房屋貸款及債務交保金等語(見偵字第478號卷第
14、15頁),嗣94年1月28日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確有訂料云云(見同卷第58頁),惟其於偵查庭又自承收受定金一週後,其中7萬元繳付房屋貸款,3萬元支付修繕自己房屋之費用,餘款3萬多元已無法施作全部工程;我因積欠房貸半年,才挪用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字第344號卷第12、13頁),參諸被告前後供述,關於有無以定金備料,供詞前後反覆,惟其所辯確有訂料云云,並無證據可佐,尚難信實,而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收得定金之使用情形既已詳為供述,即較可信。被告於收受本件定金前,既已積欠房貸半年,益見被告確有詐欺之動機。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詐欺行騙之意,即無可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經修正,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移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文字簡化為「徒刑」,及「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修正為「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比較新舊法,前揭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現行法,對被告均未更加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其一行為同時向告訴人二人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乙罪。
㈣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得處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㈠被告屬累犯,並以一行為而詐欺告訴人二人,原審漏未論
以累犯及想像上競合犯,理由尚有未備,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利益,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償還全部款項,並有本票8張及和解書2紙等件在卷可憑,告訴人二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及參酌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拘役30日。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由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范清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