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結婚,並一同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處所生活。但該婚姻並非原告所自行選擇,而是由原告父母作主,原告與被告結婚就像是買賣一般。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要求原告生四名子女,原告也依被告要求,生下三女一男(均已成年)子女,原告在生下第四名子女後之三、四個月時,因兩造間之性生活無否配合,被告亦不准原告裝避孕器、吃避孕藥,兩造之生活方式差異過大,個性不合,原告實在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遂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被告也不反對,原告因此離開,致兩造分居,原告離開後至各處居住,現於雲林定居,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遷出上開住處,另設籍現住處即雲林縣○○鄉○○路○○巷二之七號。兩造分居二十多年來均無聯繫,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情份早已不存在,婚姻存在有重大破綻,原告現又罹患肺癌,身心傷痛無可言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八月四日結婚,婚後一同在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同居生活,並生下四名子女,子女現均已成年,而原告約在第四子女出生後之
三、四個月即六十九年初時離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婚姻並非原告所選擇,而是原告父母作主決定,就如同買賣一般,結婚後與被告間無法溝通,舉凡有關性生活次數、生育子女,及生活方式差異,個性不合,曾遭被告之打罵等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六十九年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十多年,均無任何聯繫往來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但有關訴訟上之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離婚訴訟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請證人 林秀美 到庭作證,惟據證人林秀美所陳:伊與原告是朋友,因原告搬來住處附近居住才認識原告,並約這二年才與原告比較熟,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情形伊並不清楚,未見過被告,亦未聽過原告談論被告及小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林秀美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是由原告父母作主,如同買賣,被告罔顧原告意願要求原告生小孩、為性行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打罵原告及同意原告離家之事實,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2、並據原告陳稱原告在生下第四名子女後約二至三個月後即離家,離家後居住過很多地方,最後在雲林落腳,但並未將其住處告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將戶籍遷出,兩造迄今已二十餘年未聯繫,對彼此不聞不問,雙方形同陌路等語。顯見兩造分居二十餘年,是因原告自行離家所造成,且原告在離家後不僅未返家探視年幼子女,亦未負擔任何子女扶養、教育之責,更未將其居住處所告知被告,而造成兩造間無聯繫往來,原告並無法證明自己有何不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原告離家之事實,則造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係由原告自己之行為所致,縱然兩造間二十多年來未再聯繫關心,顯為原告自身行為所造成,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情事。
3、此外,原告主張其現罹患肺癌第四期併骨轉移,目前在做化療,據醫師所陳如治療妥當仍可存活二至三年,否則僅餘半年的性命等語,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罹患癌症之事實,客觀上並非當然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與被告並未共同居住,原告亦未將罹病之事實告知被告,則被告是否知悉原告身患疾病而不欲繼續維持婚姻,並無從得知,並不能單以原告自身有難以治癒之疾病在身即得訴請離婚。
(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非原告所選擇,是由原告父母作主,如同買賣一般,兩造結婚後彼此0生活方式差異、個性不合,被告僅是要求原告生育子女,口角時曾罵過原告,並曾出手打過原告一次云云,均因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信為真實。而據原告所陳係原告於生下第四子女三、四個月後自行離家,在許多地方居住,最後在雲林落腳,但並未將其住所告知被告,至兩造分居二十多年未曾往來聯繫,兩造間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語,但原告僅表示「不喜歡那個家,心理上怪怪的,被告好像是我父親」等語,顯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同居,是兩造分居二十多年顯為原告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至於原告主張現離肺癌第四期,生命有限云云,亦難單僅以罹病之事實作為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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