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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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於87年7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裁定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於9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16日晚間起至翌日凌晨3時30分許期間內之某時許(夜間),攜帶不知為何人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1支,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持上開千斤頂撬毀該屋主臥房鐵窗後,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鐵窗、窗戶,潛入屋內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戒指3只、手錶3支及項鍊1條、高爾夫球具2組(10餘支球桿含背袋)、駕駛執照及健保IC卡等證件、信用卡、提款卡、易付卡等物得手。嗣乙○○於94年5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進入該房間,發現窗戶鐵窗遭人撬開,又聽到客廳有人開門出去之聲響,旋追上前查看,惟仍未發現竊嫌,遂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被撬卸之鐵窗欄杆採集檢視結果,採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發現遭破壞之鐵窗欄杆上遺留之新鮮指紋,與該局檔案內甲○○之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害情節相合。又上開住處遭竊後之當日(即94年
5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 李照山 會同鑑識組偵查員 吳昇曄 親至現場勘查,分別在前揭住宅被撬卸之主臥室鐵窗欄杆、竊嫌遺留在上開住宅庭院之千斤頂上採驗指紋,其中千斤頂上所留之指紋特徵點不足8個,故未予採驗,但仍在鐵窗欄杆上採得可資比對之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一步比對等情,業經證人吳昇曄到庭證述甚詳,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記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現場採獲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再經人工確認,鐵窗欄杆所採獲之指紋,其中2枚指紋與檔存之被告指紋卡左拇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6月22日刑紋字第0九四00九一一五八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吻合,自足憑採。
綜上,本件事證,臻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鐵窗及窗戶為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準此,本件被害人乙○○住處主臥室窗戶暨加裝之鐵窗具有防閑之功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係為防盜之設備,應屬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所攜帶供行竊用之千斤頂1支,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製品,此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得現金三萬元、戒指3只、手錶3支及項鍊部分起訴,惟被告竊取其餘各物之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者,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年六月,於87年7月8日入監執行,嗣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後,於91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千斤頂1支,固係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然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麗莉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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