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建上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齊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淞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包之「新竹市立文化中心演藝廳內部工程」其中之隔音門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1,189,112元,該工程已於89年1月10日全部施作完畢,並經業主即新竹市政府於90年1月18日完成驗收程序,及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伊於驗收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被上訴人竟以伊施作之隔音門工程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9,112元,及自9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隔音門工程於89年1月10日完工,業主新竹市政府於90年1月18日驗收完成,然上訴人自90年1月18日得向伊請求付款時起算,三年來從未向伊請款,其承攬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於92年12月23日之回函,旨在要求上訴人依雙方合約履行修繕及改正之責任,並未對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有何具體承認之意思,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二)伊承包新竹市政府之「新竹市文化中心演藝廳內部設備工程」,原將其中「隔音門工程」委由訴外人台灣奇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鉅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為12,000,000元。惟奇鉅公司無法完成後續安裝施作之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公司承接尚未完成之安裝施作工程,然因上訴人施工品質甚差,欠缺專業施工技術,雖裝上隔音門卻不能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之施作錯誤及瑕疵,雖經伊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完成上開缺失,惟上訴人置之不理,嗣經由伊自行僱工修繕始通過新竹市政府驗收。 伊爰 以93年7月28日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承攬報酬。(三)縱認系爭合約未經合法解除,惟因伊已委請他家廠商就修繕改正附表所示之瑕疵工程進行估價,共計1,822,699元,加計伊自行僱工修繕費用240,000元,互為扣抵後上訴人已不得請求本件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起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兩造於88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工程價款為
1,189,112元,上訴人業於89年1月10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
(二)、新竹市政府於90年1月18日就系爭工程複驗通過,並於93
年8月18日及94年9月18日回函原審略謂系爭工程複驗通過後迄今隔音門部分均無瑕疵。以上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原審卷一第5、6頁)、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記錄(原審卷二第19頁)及新竹市政府93年8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30088552號函、94年9月15日府工土字第0940086561號函及隨函所附工程合約、正式驗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足按(原審卷一第66頁、第9頁至第21頁)。
(三)、上訴人於92年12月12日委任律師去函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被上訴人收受前揭函文後,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淞字第1223號函文回覆。其說明欄略謂「一、如附件(共四張所示),齊揚公司與台灣奇鉅公司自交貨按裝時,本公司即提出如附件所示缺失要求改善,至今尚未處理。
二、本公司按合約規定第九條保固條款及第十條規定,要求齊揚公司及台灣奇鉅公司改善辦理完成,本公司當依合約規定付款。三、基於誠信及品質原則,敦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以便本公司辦理付款」,以上有兩造各自寄交他造之函文在卷足佐(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參照)。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另
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合約是否有理由?
六、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惟查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者,系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約定:原合約內施作之項目,經由業主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支付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二元,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而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新竹市政府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是以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起即得對於被上訴人行使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依上開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固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委任九品法律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後,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淞字第1223號函文回覆。其說明欄略謂「一、如附件(共四張所示),齊揚公司與台灣奇鉅公司自交貨按裝時,本公司即提出如附件所示缺失要求改善,至今尚未處理。二、本公司按合約規定第九條保固條款及第十條規定,要求齊揚公司及台灣奇鉅公司改善辦理完成,本公司當依合約規定付款。三、基於誠信及品質原則,敦請貴公司儘速改善,以便本公司辦理付款」。由該函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已明確承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存在,僅抗辯若干瑕疵尚須改善始願付款而已,依前開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七、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如有,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另行雇工修補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施工品質甚差,欠缺專業施工技術,雖裝上隔音門卻不能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而有如原判決附表之施作錯誤及瑕疵,嗣經伊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完成上開缺失,惟上訴人置之不理,經由伊自行僱工修繕後始通過新竹市政府驗收等語。經查新竹市政府於89年3月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複驗,其缺失為「隔音門多扇壞損,無法開啟,部分無法輕鬆關上」,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1日將新竹市政府89年7月3日(89)府工土字第46256號要求將驗收缺失於七日內改善完成之函件傳真至上訴人辦公室,要求上訴人逕與新竹市文化中心聯繫改善上開缺失,上訴人隨即進場進行改善工程,並於7月18日修復完竣後,逐項繕具缺失改善之書面傳真至新竹市文化中心演藝廳辦公室,經承辦員即證人 林偉盛 確認無訛後親筆簽名及註明日期,於7月19日回傳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即將回傳文書傳真至被上訴人處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市政府(89)府工土字第46256號函、新竹市政府驗收紀錄、上訴人傳真至新竹市文化中心之函文、新竹市文化中心之承辦員林偉盛簽名回傳上訴人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證五、六、七),而證人即新竹市文化中心之職員 陳琴惠 亦證稱:「(上面的傳真電話是否為演藝廳的電話?)電話是演藝廳的」、「證人林偉盛是否和你同一辦公室?又負責何事)我們同一辦公室,證人林偉盛是負責工務的部分,會負責聯絡廠商修繕的事情」;證人林偉盛亦稱「(有無看過或收過此傳真?)...上面的簽名像是我的簽名」、「(於原證七號簽名的意義為何?)會簽名的意義是表示我聯絡的廠商有來看過,有來處理過」,足證上訴人就上開傳真文之陳述屬實,而原證六之書面傳真既經證人林偉盛核對內容後親筆簽名,即表示上述工程缺失業經上訴人改善完成,況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完成正式驗收手續,新竹市文化中心亦在93年8月18日及94年9月18日二度回函原審陳稱系爭工程經複驗通過後迄今隔音門部分均無瑕疵,復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均已改善完成,並通過驗收手續,堪可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工地現場之負責人 宋進農 雖證稱:上訴人自系爭工程退場後,因現場存留多處瑕疵並未修補,雖經被上訴人通知卻未到場進行修復、改善,嗣後係由伊向被上訴人請款,而委請他人對於系爭工程中「門鎖卡死的及其他可以處理的」等部分進行修繕後,始通過業主之複驗,伊介紹工人修補瑕疵共花費24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惟查證人宋進農對於修繕工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無法陳明以供查證,且未能提出其支付修繕費用之單據以為佐證,況其證稱約於89年3、4月份委請工人修補瑕疵,果其所述屬實,被上訴人何必再於89年7月11日傳真上訴人要求按照複驗意見限期改善,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稱上開瑕疵係伊委請其他工人修補云云,非可採信,其辯稱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工程合約,即失所依據,自不發生解約效力。
八、綜上,系爭工程既經上訴人依約完成,並通過驗收手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得以主張其承攬報酬請求權,該請求權雖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然因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89,11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90年1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查兩造簽訂之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約定:原合約內施作之項目,經由業主初驗合格後由甲方支付新台幣一百十八萬九千一百十二元,三十天期票支付乙方。而系爭工程於90年1月18日完成驗收,因此該工程款之給付期限應為90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自該日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9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即9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訴訟標的未滿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已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上訴人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提及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