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凌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毒偵字第407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凌志成)提起上訴後,已於民國95年1月5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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