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更(一)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更(一)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更㈠字第42號抗告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杜邦太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李憲珍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抗告人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為抗告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杜邦太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日已與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台灣杜邦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甲○○,有抗告人95年1月24日聲明承受狀附卷可按,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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