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中補充:「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第1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第7行)、「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在現場等候及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江俊賢 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第13行)。
㈡證據中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留在現場及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江俊賢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駕駛大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 陳春胤 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衡以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已知錯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4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