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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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坊秦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坊秦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坊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坊秦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金錢利益,紊亂我國境內外籍勞工管理秩序,並對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自陳擔任看護,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仲介費用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而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不得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84號被告簡坊秦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坊秦明知自己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外國人就業服務之業務,亦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1日止,媒介非法居留之行蹤不明印尼籍勞工NANISURYANI(護照號碼:M0000000號,於102年4月26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雲林縣○○市○○路000○
0號,後於105年4月12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同年月20日經撤銷居留許可)至 陳麗秋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從事看護工作,負責為陳麗秋之配偶吳俊宏換尿布、洗澡及餵藥,並於109年6月11日某時許,在陳麗秋上址住所,向陳麗秋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仲介費用,以此方式牟利。嗣陳麗秋認仲介費用過高,遂向簡坊秦佯稱不繼續僱用NANISURYANI,另私下僱用NANISURYANI,接續在上址住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從事對其配偶看護之工作。其後,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NANISURYANI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在上開醫院內查獲為行蹤不明且非法工作之外籍勞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坊秦於桃園市專勤│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NANI│││隊及偵訊中之供述│SURYANI從事看護工作,並││││因此向證人陳麗秋收取5,00││││0元作為仲介費用等事實。│├───┼───────────┼────────────┤│2│證人NANISURYANI於桃園│同上。│││市專勤隊及偵訊中證述││├───┼───────────┼────────────┤│3│證人陳麗秋於桃園市專勤│同上。│││隊及偵訊中證述││├───┼───────────┼────────────┤│4│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NANISURYANI護照號碼:M│││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S000000號,於102年4月│││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26日合法來臺,原受僱於雲│││-明細內容各1份、現場│林縣斗六市建興路122之6│││照片7張│號,後於105年4月12日經││││通報行蹤不明,並於同年月││││20日經撤銷居留許可。嗣於││││上開時地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等事實。│├───┼───────────┼────────────┤│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被告於上開時地媒介NANI│││拍照片4張│SURYANI從事看護工作,並││││因此向證人陳麗秋收取5,00││││0元作為仲介費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獲得5,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