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玲選任辯護人陳致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香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翁秀惠 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香玲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前某日,看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所刊登「辦門號,換現金」之網路廣告,其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到行動電話公司或通訊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湖西湖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3個(其中1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後,旋當場將該SIM卡3個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俟取得上開門號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佯以翁秀惠友人名義,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翁秀惠,並以該門號加為翁秀惠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訊息向翁秀惠央以借款,致翁秀惠陷於錯誤,於翌(2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9萬8,600元匯入 郭頤如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翁秀惠察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香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秀惠、證人郭頤如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0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10475號函暨檢附之郭頤如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翁秀惠之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翁秀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之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9年6月20日二服密字第1090000026號函暨檢附之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個出售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
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SIM卡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以分期給付7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個,
共得款1萬元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16號卷第46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告訴人7萬元,業如前述,倘若被告依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即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與告訴人成立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林香玲願給付翁秀惠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林香玲按月匯款至翁秀惠帳戶內(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8034號、戶名為翁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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