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勝山
林小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勝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小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勝山(所涉傷害 廖順鑫 及毀損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小華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凌晨搭乘由廖順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同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與長興街口,曹勝山因酒後在後座出拳毆打廖順鑫,並以腳踢車門、反折後視鏡,破壞廖順鑫上開營業小客車,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文化派出所)員警 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 等人獲報到場處理,詎曹勝山、林小華明知員警林木旺、王逢軒及許淑惠等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曹勝山同時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林木旺、王逢軒及許淑惠等人,以「靠夭(臺語)、操你媽雞巴、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員警林木旺、王逢軒及許淑惠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足以貶損其等名譽,並以腳踢員警林木旺之右大腿,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林木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木旺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二)而林小華見狀,為阻止員警逮捕曹勝山,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拉扯、推擠員警林木旺、王逢軒及許淑惠之方式,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三)嗣曹勝山及林小華經警均依現行犯逮捕,然曹勝山在文化派出所內,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 陳奕竹曾俊維 當場出言:「操你媽的逼、操你媽雞巴、我幹死你全家、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及曾俊維(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員警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及曾俊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人,足以貶損其等名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勝山、林小華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處理員警兼告訴人曾俊維、林木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順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員警蒐證錄影擷取畫面11張及譯文暨錄影光碟1份、員警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已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35條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3項加重處罰條款,明定「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而犯前2項之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曹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小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曹勝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為侮辱,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仍係單一,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曹勝山各於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及曾俊維先後出言辱罵,乃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各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曹勝山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均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六)被告曹勝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其事實欄(一)所犯部分,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七)而被告曹勝山於事實欄(一)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事實欄(三)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2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暴,被告曹勝山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員警,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危害警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顯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均與上開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員警所受損害完畢,經員警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及曾俊維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8頁),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曹勝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⒈曹勝山同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林木旺、王逢軒及許淑惠等人,以「靠夭(臺語)、操你媽雞巴、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員警,足以貶損其等名譽,並以腳踢警員林木旺之右大腿,致員警林木旺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⒉又曹勝山經警依現行犯逮捕後在文化派出所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及曾俊維當場出言:「操你媽的逼、操你媽雞巴、我幹死你全家、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及曾俊維等人,足以貶損其等名譽。因認被告曹勝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及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木旺、王逢軒、許淑惠、陳奕竹、曾俊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8頁),是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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