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霖(原名何俊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東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之故,而同法第59條其旨亦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次按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從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故於此情形,倘依該案情狀,對行為人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綜合考量行為人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令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考量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之程度,非達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人之程度,及被告後來於偵查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與其他因嚴重過失肇致被害人重大傷亡且犯後全無悔意者相比,犯罪情節顯較為輕微,因認若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所為值得非難,所幸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與告訴人諒解之情狀,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並考量被告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條件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其最後能坦承犯行面對司法制裁,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惡性非重,諒經此偵審過程,應能對被告發生警惕效用,且若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於被告個人並無實益,對於整體之社會預防亦非有利。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56號被告何東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東霖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介壽路1段與陸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其同向前方有 江庭 可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紅燈,因而遭何東霖騎車自後方追撞,致江庭可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何東霖於駕車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闖越紅燈逃逸。
二、案經江庭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東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庭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及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
惟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是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