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洋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6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洋正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一○九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一○四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一○九年刑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書、附件三即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調字第二五一號調解書,分別向告訴人 郭羽晴陳信宇李昕儒 支付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洋正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9時39分許,持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至統一便利商店功湖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出上開物品。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郭羽晴、陳信宇、李昕儒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洋正上開郵局、玉山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對象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羽晴、陳信宇、李昕儒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該所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照片、電話通聯紀錄、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單、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單(郭羽晴)。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確認(陳信宇)。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該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李昕儒)。
㈥林洋正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將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或玉山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正犯之犯意聯絡,被告復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是以,檢察官就洗錢罪部分,認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尚有未合,又正犯與幫助犯因未涉及罪名變更,不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及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而告訴人李昕儒部分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郭羽晴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時告知被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裁判。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在在助長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惟念其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1至52、77、99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願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告訴人3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程序筆錄、附件二即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附件三即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分別向告訴人郭羽晴、陳信宇、李昕儒支付款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又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因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未曾實際佔有或支配管領,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㈡另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對象詐欺情節備註1郭羽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9日下午3時51分許起,自稱係「愛上新鮮」網路平臺購物人員,佯稱消費金額誤繕云云,致郭羽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起分別匯款49,989元、30,989元、29,138元至林洋正上開郵局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陳信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信宇,假冒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給陳信宇,佯稱因操作錯誤,將導致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陳信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59分許、19時12分許存款29,985元及匯款45,050元至林洋正上開玉山帳戶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3李昕儒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9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昕儒,自稱係「愛上新鮮」網路平臺購物人員,佯稱信用卡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李昕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許匯款30,000元至林洋正上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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