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萬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萬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執行刑甲)、2年1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嗣執行刑甲與⑦案,再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後執行刑乙、丙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此部分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並與上開⑧⑨案件經接續執行後,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刑之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吳東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之上開小貨車已據告訴人之弟 吳奇達 領回之事實,業經告訴人 陳述 在卷,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素行(但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小貨車,雖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32號被告 張萬宏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宏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執行刑甲)、2年1月(下稱執行刑乙)確定。嗣執行刑甲與⑦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刑丙)。執行刑乙、丙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尚餘殘刑1年4月12日(此部分於105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10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 張文輝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附近某處停放,徒步前往拔子林三路77巷10號旁,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吳東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吳東豪之弟吳奇達,已發還)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萬宏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文輝、被害人吳東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作案用鑰匙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持有,若宣告執行沒收,恐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岷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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