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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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哲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9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9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陸哲銘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曾信 千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陸哲銘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為他人提領來源不詳之款項,即易成為洗錢及詐欺之共犯,因認有利可圖,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該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丁士琪 、 曾信千 ,致丁士琪、曾信千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載之金額至陸哲銘該中國信託帳戶,嗣由陸哲銘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4月28日17時39分許至同日18時21分許,持該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街○○巷○號統一便利商店以ATM領取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再以該等款項購買GASH遊戲點數後傳送序號、密碼之方式將贓款轉與姓名、年籍不詳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丁士琪、曾信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丁士琪、曾信千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共3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基本資料:丁士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丁士琪)、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示帳戶戶名:陸哲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信千)、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警示帳戶戶名:陸哲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眾基本資料:曾信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張、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共3張、曾信千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曾信千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洗錢罪。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90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丁士琪、曾信千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並考量被告之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形,暨其業與告訴人丁士琪、曾信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亦獲告訴人2人之宥恕而同意被告若遵期賠償則願意予被告緩刑機會乙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士琪、曾信千調解成立有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慮及被告與告訴人曾信千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基於保障渠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方式向告訴人曾信千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2人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且已履行部分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已如前述。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及金額│├──┼───┼────────────┼─────────┤│1│丁士琪│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109年4月28日17時││││訴人,佯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46分許,17,998元││││,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連續出│││││貨扣款,需告訴人配合操作│││││ATM始可銷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2│曾信千│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告│(1)109年4月28││││訴人,佯稱為網購之客服人│日17時25分許││││員,系統設定錯誤會連續扣│,49,980元││││款,需告訴人配合操作ATM│(2)109年4月28││││始可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日17時27分許││││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49,985元││││帳戶內。││└──┴───┴────────────┴─────────┘附表二┌────┬───────────────────────────┐│給付對象│給付金額、方式│├────┼───────────────────────────┤│曾信千│一、被告應給付曾信千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二、給付方式:│││1.應於109年11月17日前給付曾信千新臺幣壹萬元;於109│││年12月15日前給付曾信千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已履行)。│││2.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9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上開款項匯至曾信千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信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