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債務人 張嬡倫張艾倫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銀行存摺影本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92-95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27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24元,第28至53期每期清償1,624元,第54至72期每期清償2,624元,總清償金額119,728元,清償成數為9.94%。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財產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見本院消債更卷第62頁)存卷可考。其中相當於保單價值之解約金總額為31,189元,債務人願提供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增加清償433元(計算式:31,189÷72=4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576,000元、必要支出833,444元,債務人陳報不足部分係賴家人資助,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每月必要支出23,409元,扣除
扶養費2,6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0,809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之21,202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2,600元(計算式:長男600+次男1,000+三男1,000=2,600),均未逾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英光印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存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85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91元,已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2名未成年子女陸續成年後,將該部分扶養費600元及1,000元納入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故分別於第28期起由每月清償1,024元(計算式:591+433=1,024)提升為1,624元(計算式:1,024+600=1,624),於第54期起提升為每月清償2,624元(計算式:1,624+1,000=2,624),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27期每期清償1,02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28期至第53期每期清償1,62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第54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2,624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㈢」欄所示。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4.債權總金額:1,204,628元。5.總清償金額:119,728元。6.總清償比例:9.9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每期受分配金額㈢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1,182163258417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21795151244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766226358579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45064102164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6,730312494799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93,283164261421合計1,204,6281,0241,6242,624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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