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豐盛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豐盛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1之1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該路段旁之機車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偏右變換行向,而欲駛往上開機車停車格,適有 李智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後方,見林豐盛突然向右偏行,煞閃不及,致李智堯所騎乘之B車左前車頭與林豐盛騎乘之A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李智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豐盛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智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豐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51至5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22日18時42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李智堯則騎乘B車在被告後方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1之1號前時,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智堯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告訴人面前變換車道,我在告訴人撞到我之前就已經找到停車格,且停在停車格旁邊,正準備要轉進停車格,因為一次沒辦法停進去,就先把腳放下來等,後來我聽到後面有機車加速聲音,過5秒後告訴人就撞上來,事故發生時我是處於靜止的狀態,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交易卷第50、72頁)。經查:
(一)本案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所述時、地,與在路段同向、於被告後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自陳在卷【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至
10、81至83頁,本院交易卷第54、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堯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指述(偵卷第81、87至90頁)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可佐 (偵卷第31、39、47至4、57至61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事故發生路段為2線道道路(偵卷第39、5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A車沿中山北路7段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到中山北路7段41-1號前,我騎駛在偏外側車道尋找機車位,從我開始尋找停車位時我便打了方向燈,找到車位後,我開始騎向機車格等語(偵卷第8頁)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要沿著機車停車格找車位,到40之1號前發現有車位,當時車速約10公里左右等語(偵卷第81、8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中山北路7段外側車道行駛往中山北路6段方向,對方騎乘普通重機在我的左前方,對方突然往右邊切過來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致使我車輛左前車頭撞到對方的右後車尾等語(偵卷第88頁)及於偵查時證稱:我從中山北路7段往臺北方向行駛,我是直行車、靠右行駛,對方當時在我左前方,他突然直接往右要切入我的車道,大約離我1至2公尺,我發現他切入時我就來不及反應,所以我的左前車頭直接撞到他右側車身,我和對方的機車有倒地,他並非靜止狀態,是行駛中,他發現車位時想要直接切進來才會被撞倒,所以碰撞時對方是行進狀態等語(偵卷第81、83頁);復審之被告所提之A、B車碰撞後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2線道道路,A、B車發生碰撞後倒地後位置位於同一車道即外側車道,A車車頭偏向左側即該路段上之機車停車格方向,B車車頭向前方且左側車頭壓在A車車身上(本院交易卷第15、19、21頁),及A車係右側車尾燈破損、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外殼均有明顯藍色擦撞痕跡(本院交易卷第至31、35頁),暨B車左前車頭毀損,此有車損照片可參(偵卷第51頁),綜上足認被告騎乘A車確有向右偏行,且致A車右側車尾、車身與B車之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即遵守上開規定行車,於行駛中欲變換行向時,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右後方來車,以避免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致生危險。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7頁),可徵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當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路段41之1號前欲向右偏行進入該路段旁之機車停車格時,貿然偏右變換行向,以致肇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林豐盛騎乘NEU-3511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主因);二、李智堯騎乘102-NBN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4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41793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9至73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再者,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且其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駛在偏外側車道尋找機車位,從我開始尋找停車位時我便打了方向燈,找到車位後,我開始騎向機車格大約5秒等語(偵卷第8頁),於偵查時則供稱:我當時要沿著機車停車格找車位,到40之1號前時發現有車位,我就先停下來,當時時速約10公里,我是還沒右切之前就被撞到了等語(偵卷第81、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在告訴人面前變換車道,我在他撞到我之前就已經找到停車格而且在停車格旁邊,正準備要轉進停車格,因為一次沒辦法停進停車格,我就先腳放下來等等語(本院交易卷第50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貿然右轉,因為我已經在路邊,靠近停車格的部分等語(本院交易卷第72頁),職此,被告就其究係先尋得機車停車位後始騎乘A車向右偏行,或尋得停車位後先將A車停放於機車停車位旁後,再右轉進該停車位乙情,前後供述歧異,其辯稱未向右偏行云云,已非無疑。
2.又依經被告及告訴人確認簽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製圖日期:109年12月22日,偵卷第39頁)所示,被告騎乘之A車刮地痕之起點及終點與路面邊緣距離分別為3.9公尺、3.7公尺,惟被告既係向右偏行(即往北北東向),被告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撞擊後,A車右側受力因而轉向前方滑行,造成其刮地痕與路面邊緣幾近平行,益可徵被告向右偏行(即往北方向)之事實,即倘如被告所述,其係向前直行而無向右偏行情形(即往北方向),則A車右側遭告訴人騎乘之B車撞擊後,理應轉向左前方滑行(即往北北西方向),當無可能如上揭現場圖所示向前方滑行(即往北方向),被告抗辯其在告訴人撞到之前已經找到停車格,且停在停車格旁邊,正準備要轉進停車格,因為一次沒辦法停進去,就先把腳放下來等,未向右偏行云云,難認可採。
3.至被告抗辯:我後來申請現場圖後才發現有畫錯,繪製的時候我在醫院,我先畫完簽名後,警察才拿去給告訴人畫,我有陳述現場圖是畫錯的云云(本院交易卷第73頁),並爰引其於110年5月3日偵查時當庭標示行進路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偵卷第39頁,即藍色字跡部分),惟由被告上開所陳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容可知,被告應係於確認該圖與其自身有關部分之內容無訛後,始於該現場圖上簽名,以表確認,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抗辯屬實,被告以前情置辯,難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我聽到後面有機車加速聲音,過5秒後告訴人就撞上來云云,惟此查無卷內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稱無證據請求調查(本院交易卷第71頁),亦難認所辯可採,況縱使被告上開抗辯屬實,仍無礙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之存在。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肇事前有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騎乘於其後方直行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且本案行向路段共2線道,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A、B車於外側車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未有變換車道之舉,是本案除被告騎車肇事具有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外,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尚有向右變換車道之情,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洵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通報時,不知肇事人身分,且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欲向右變換行向,卻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偏右欲轉入該路段機車停車格,致告訴人受傷,駕駛行為顯有不當,且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確有不該;又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暨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目前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每月需支出7、8千元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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