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豊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豊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豊年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豊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反悔和解金額,未配合提供相關匯款資料而致無法履行,並非故意不履行,被告現已履行完畢,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事後並未依約定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刑事補陳證物(件)狀暨所附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頁),堪認其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豊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豊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禍時間應由「108年10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更正為「108年9月17日23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豊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事後並未依約定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往之前科紀錄、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謝豊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豊年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1006號附近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 潘家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自後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家煒受有右肩、右腰、左腳多處挫傷拉傷等傷害。嗣潘家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家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豊年偵查中未到案。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打方向燈切換到內側車道,突然聽到碰撞聲,才知道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家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為:1.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17/201923:42:46時,被告原行駛於萬壽路2段外側車道,告訴人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9/17/201923:42:47時,被告突然變換車道,兩車立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1片可證,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