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連勝選任辯護人詹人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連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甘連勝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坡北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中坡北路,適 林正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超速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見甘連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轉進入其行進之車道內,乃緊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甘連勝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林正彬因而受有左側第2-7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深部擦傷等傷害。嗣甘連勝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正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連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彬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9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先顯示左轉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亦未禮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逕自外側車道左轉欲進入中坡北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滑行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車禍過失責任鑑定結果,均認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為肇事主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7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97499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3237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至第198頁),是被告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㈢、本案告訴人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依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訂有明文。查本案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限速50公里之規定,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配戴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告訴人之機車自「本案交岔路口前之第3條白色虛線處」(圖2)移動至「本案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前」(圖5),僅耗費2秒之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而經警到場測量上開行徑距離約為37公尺(計算式:3.6+6.1+4.6+5.7+10.5+6.5=37),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3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3184號函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據此計算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處之時速約為66.6公里(計算式:37m÷2s=18.5m/s=66.5km/hrs),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規定,而告訴人對上開車速之計算過程及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告訴人因超速行駛,致其見被告所騎乘機車駛入其車道時,欠缺足夠之時間反應及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因而緊急煞車倒地,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75頁至第179頁),是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雖以無法估算告訴人車速,認告訴人係有操控失當之過失,然本案依卷內事證已足證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此部分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疏未注意左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致斯時在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之告訴人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誠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現在因疫情關係已有2至3個月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祖母住院,但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