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44號
原 告 江定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馬偉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