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啓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羅啓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1罪)、6月(下稱第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48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下稱第3罪)、5月(下稱第4罪)、5月(下稱第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6罪)、6月(下稱第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第8罪)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9罪)確定,上開第1至5罪、第7、8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第6、9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4日某時(即起訴書所載104年4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公園,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2分鐘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羅啓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卻未按時到場接受採集尿液,經警於104年4月14日晚間8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強制其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啓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見警卷第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羅啓文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嗣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如前述,本次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4年4月14日某時,雖距離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第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羅啓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