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10日107年度審簡字第9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宋威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宋威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宋威廉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6年
6月10日夜間7時,撥打電話向 周國明 佯稱是友人,急需用錢,使得周國明陷於錯誤,於同月12日夜間7時27分,在宜蘭縣○○鄉○○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ATM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7時37分,由宋威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南陽郵局ATM提領款項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宋威廉均坦承,與告訴人周國明之陳述內容一致,並有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以作為其他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罪行為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警詢時表示當初由2名男子詢問他是否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表示都是與使用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之一男一女聯絡取款事宜,他們都是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所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數人,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書雖未論以加重詐欺罪,但被告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依法可以逕予審理。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被告與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使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以行騙,而被告則依指示前往取款,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暱稱「孤狼」、「親愛的」、「愈挫愈勇」等使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犯本案,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然有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出上訴,確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有ATM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顯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之地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六、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供稱告訴人之1萬5000元已交給詐欺集團上手,但有取得報酬3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沒收此300元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陳秋君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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