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被上訴人甲○○(兼 邱月裡 之承受訴訟人)
戊○○(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丁○○(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壬○○○(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被上訴人庚○○(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
己○○(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丙○○(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乙○○(邱月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被上訴人姓名「蔡邱碧欄」、「蔡 邱碧蘭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壬○○○」。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