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七、九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合發磚瓦廠廠房出租與大銅電線電纜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銅公司),依租賃草約第四、七條之約定及證人 劉世杰 、 陳仲仁 、 李秋亮 之證言,電力之提供及申請屬上訴人義務等情,違反證據法則,實則上訴人僅負責工廠之設立、核准,配電申請非上訴人負責,證人證言為脫免本身刑責,不足採信。㈡原判決採信 羅春炫 、吳金池、 胡同益 之證詞,認上訴人打電話委託羅春炫代辦申請用電,卻不採信承辦人曾 陳發 所供應係三信電業工程行(下稱三信)來申請之有利上訴人證言,顯有違誤。㈢原判決認涉偽造之縣政府准設立函,一直在上訴人掌控中,違反證據法則。㈣原審未向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調閱「送審圖面」查明由誰所劃,傳訊有關證人及電機技師、花先生等出庭查證,證據之調查顯有未盡。㈤依羅春炫供證,縣府核准三百馬力電力實際上可增加一倍申請六百馬力之配電云云,及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動力並無限制之規定,合發磚瓦廠實際用電量均未超過二四七馬力等情以觀,上訴人更無變造公文書之必要。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涉案增加電力之申請及送電前之竣工報告,上訴人均未委託羅春炫辦理, 羅某 亦未將涉案設立核准函交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無變造犯行」,未於理由內敍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亦有未合各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經營合發磚瓦廠,於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經台北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七八北府建一字第一一九五六四號函,核准該廠使用動力為三百馬力。迨至八十年二月間,上訴人將部分廠房出租與大銅公司,並約定由上訴人一方提供一百馬力與大銅公司用並負責工廠設立核准及配電申請完竣,大銅公司始付租金。上訴人為順利出租獲利,竟於八十年五月間,在不詳處所,將該縣政府核准公函使用動力由三百馬力,變造為一千三百馬力,再於同年月十四日持向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增加電力供應由二百四十七仟瓦增為五百九十七仟瓦,足生損害於政府對工廠及電力供應之管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申請配電係大銅公司負責,與伊無關,自無變造犯行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爭執之點有二,一為依上訴人僅與大銅公司約定,由其負責工廠之設立,至申請配電應由大銅公司自行負責;一為該申請配電承辦人 曾陳發 既迭稱本件由三信送件,應係該行人員所為云云,原判決摒棄不採,卻依證人羅春炫等人所供入人以罪,顯有未當等情。惟依雙方所立租賃草約(偵查卷第一○一頁)所定,上訴人一方負責申請大銅公司工廠設立核准及配電申請完竣,該公司始付租金,語意明確,自不容其任意曲解。而證人羅春炫本身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與上訴人因熟識而受託代填申請文件,雙方並無怨隙,斷無偽證可能,其證言明確,自足採信,此觀羅某在偵查中尚未吐實,至原審始全盤供出,愈見其供證之可信;至證人曾陳發雖供證「大多是水電行來申請……本件理論上是三信來申請,但實際本件是何人遞件(因當天未上班),我不清楚」,其既未親睹送件人,所稱三信人員申請,為推測之詞,已難遽採,況另一承辦人 粘森柱 已明言「報竣工是羅春炫來申請,竣工單、圖面由我收件」,及羅春炫供稱由其找三信出名等詞(見上訴卷第一三四、一
三七、一五七、一六二、一六三等頁),是三信未實際參與本件申請配電極明,原判決對此已詳予論敍,難謂不合。至「送審圖面」,係申請配電經核准後,報竣工時始須檢附,與本件甫開始之申請無涉,迭據證人胡同益、羅春炫、粘森柱供明;大銅公司僅與花先生接洽配電事宜,因故取消,迭經證人李秋亮等供明(偵查卷第一○七、
一四二、一四六等頁,更一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理由三之㈢闡述亦詳,自無調查必要。矧核准電力配備可加倍申請,丁種用地無使用動力限制等情,事涉專業,未必為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以此臆測其無變造公文書之必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既已詳加指駁,亦無調查證據未盡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