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權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行駛
於道路」後應補充「,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第六行「同日17時許」應更正「同日16
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妥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522號判決判
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經易服社會勞動420小時後,於
99年10月9日履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二犯本案(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前受罰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1.53MG/L,酒醉程度頗高,仍
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可認其犯罪情節不輕,並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自行摔入路旁水溝,經警送醫而查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
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小康(參見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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