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9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D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
93年7月8日、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新臺
幣7萬元之支票一紙,經於93年7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應人原告主張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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