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交簡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О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
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
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竟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小型客車,行駛
國道高速公路,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任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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