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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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
之一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下午9時許,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台3線由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往同仁村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21號前之馬路即台3線295.3公里處時,撞及適橫越上開路段馬路之 曹陳圓 ,致曹陳圓受重傷,於送醫途中死亡。
二、本件證據除加入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鑑定報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堪稱良好、酒後駕車肇致被害人死亡、將被害人拖行甚遠、過失程度相當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存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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