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12月15日,以針筒注射方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旁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並於採尿送驗後,呈嗎啡(毒品海洛因代謝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93年12月15日23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含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藉詞朋友邀約繼續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亦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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