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三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原審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二十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因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及背部,致乙○○受有臉部、右背部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只是與告訴人互毆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們於四月二十四日有發生爭
執拉扯,告訴人也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是夫妻發生口角互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因起口角而動手打伊,伊也有動手打被告,後來伊去岡山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且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右背部瘀腫之傷害,此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該書面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得為證據),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夫妻發生口角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右背部瘀腫之傷害無訛。
㈡按正當防衛須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
為必要之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告訴人雖有出手打被告之行為(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除被告之陳述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受傷,尚難認定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惟若被告僅係單純正當防衛,應不致使告訴人臉部、右背部均受有瘀腫之傷害,被告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告訴人無疑;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因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背部是被告拿椅子打的云云,然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曾以椅子打告訴人,辯稱只是拿椅子嚇告訴人,係徒手打她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以椅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背部受傷之事實,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持椅子打告訴人背部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徒手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僅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或十九時三十分)許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不成立傷害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誤認亦成立傷害罪,而認被告為連續犯,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發生爭執後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告訴人亦有出手打被告之行為,且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已到庭陳稱:被告有向伊父母請罪,要帶伊回家,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鎮○○里○○路○○○號住處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臉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結果犯,必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發生傷害之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徒手打告訴人臉一下,且拉扯時告訴人背部有撞到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
三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打伊,伊臉、背部均有紅腫、瘀血等語(見警卷第二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察局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有被被告打應屬實在,忘記(當天)被打有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參以依卷附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至該醫院驗傷,主述(即告訴人向醫師所述傷勢來源)內容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約晚間八時三十分,遭先生以手和椅子打傷」,檢查結果為臉部及右背部瘀腫,堪認告訴人警詢時所指受傷之情形(即臉、背部均有紅腫、瘀血),係指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所造成之傷勢,是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訴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被告打後,是否曾受傷及受有何種傷害。
㈡從而,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或十九時三
十分)許是否涉有傷害犯行乙節,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被告自承有徒手打告訴人臉一下,且拉扯時告訴人背部有撞到等語,均僅能證明當天被告確有動手打告訴人之行為,尚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因此受有何傷害,而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前往岡山醫院驗傷,並由該院醫師作成診斷證明書,前已敘明,該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述之傷害;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打告訴人後,告訴人確實因此受有何傷害,自難僅憑被告當天曾打告訴人,即認告訴人必然因而有受傷之結果,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打告訴人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打告訴人之行為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依上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該部分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第八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或十九時三十分)許涉嫌傷害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