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因左第二腳趾遠端骨折而行動不便,需以柺杖輔助行走,已無力管制所飼養重達三十五公斤之黃金獵犬,應注意不宜單獨外出遛狗,以免狗隻失控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獨自以鍊繩牽引其所飼養之黃金獵犬,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麵包店前購買麵包,適有乙○○所飼養未拴繩之狐狸犬行經該處,甲○○之黃金獵犬突與乙○○之狐狸犬互咬,乙○○見狀上前保護其狐狸犬,甲○○因無力管制黃金獵犬,致黃金獵犬失控咬傷乙○○,造成乙○○受有右上臂及背部瘀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