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字第裁22-AEB356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四十七分左右騎乘DVB-519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松仁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遇紅燈而仍違規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B356002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右轉時是綠燈,並非紅燈,且開立本件
違規通知單之警員乃由松仁路對向車道行駛過來,於異議人右轉時已通過松仁路與吳興街口,如何看見其後方之異議人行駛方向之號誌?異議人騎乘機車之速度或許較慢,轉過去時可能已經變成黃燈,但不會闖紅燈等語,並繪製異議人與警員之行徑路線圖一份。
法院判斷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處分。立法者為避免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類似,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百八十五號裁定參照)。
㈡由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古文恩 到庭證稱:違規時間
就是舉發通知單上的三分鐘前,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點四十四分,我的行進路線就是如異議人畫的,當時從松仁路迴轉與異議人騎乘的機車同向時,異議人機車在我前方,他當時是準備要右轉吳興街,我記得他機車已經通過停止線,通過停止線時,當時號誌是紅燈,所以我就上前攔下他。我看到異議人機車時,該車整部車都已經過了停止線,且已經開始右轉彎等語可知,不論證人迴轉之經為何,其既於異議人在前述時間由松仁路右轉吳興街時,緊跟於異議人之機車後方,自能輕易觀得該路口之號誌,異議人右轉時該路口之燈號應為紅燈無疑;況異議人既知於右轉吳興街時,燈光號誌可能已有變化,則其未持續注意號誌即貿然右轉,而致右轉時機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其辯解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㈢綜合以上說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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